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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青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應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之,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上所列之債務人姓名均為林青「峰」,然債權人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載之債務人姓名則為林青「鋒」,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債務人林青「峰」之姓名是否正確,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姓名應為林青「鋒」,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對於林青「峰」所為之債權讓與公告程序,亦難謂為合法,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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