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催,8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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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04年度司催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黃坤榮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全國版)。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853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黃坤榮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104年7月24日│27,500元 │KI5114966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記:(本附記內容不必刊登)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含附表全文刊登新
聞紙(全國版)一日,並務必先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
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四、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五、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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