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113,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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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代 表 人 王淵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54,491元。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渠等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位債權人中,僅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3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

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3日收受通知後,迄至104年8月18日始逾期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上開5名債權人均視為同意。

基上,本件債權人均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者,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788,173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4.18%,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108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首揭規定,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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