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117,201508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景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景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任職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375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父母同住家中,每月支付住居補貼2,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全戶籍謄本(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雇主出具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聲明書、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2日函、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母親所有之機車,名下無有效保險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機車行照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4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52,27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7,89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3,226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網站資訊顯示債務人任職公司,有全勤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惟債務人稱無三節及年終獎金;

另其公司福利制度含勞、健保費,然其支出中無勞保費,健保費係依第6類無職業人口繳納固定保費749元,顯有矛盾,其薪資收入應詳查;

㈡相對人所列支出高於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014元,伙食費5,000元過高,且每月開支未提供詳實佐証單據、部分費用偏高,有虛增支出之虞;

㈢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納法商佳迪福人壽(更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應予調查;

㈣應謀取較高薪之工作、債務人現年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

㈤應延長更生期數、還款成數過低;

㈥應提供保證人等語。

然查:㈠債務人陳報任職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含全勤獎金、加班費後之平均月薪為23,375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有薪資明細表、雇主出具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聲明書,已如前述。

是債權人就其薪資項目、數額、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仍有質疑,尚有誤會。

㈡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0,149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另綜合審酌相對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情,並無顯然過高。

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現住居父母家中,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列計水電、瓦斯費用,是其每月列計給付2,000元之住居補貼予父母親,亦屬合理之居住花費。

另債務人雖就其必要支出未提出完整無缺之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其每月必要支出、已提出之單據,並參酌目前社會水平及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虛增、過高或奢侈之情事。

是債權人以每月必要支出過高、有無虛增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㈢又債權人所提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納法商佳迪福人壽(更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之消費明細,係92年至95年間,距今業已久遠,且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並無該筆保單資料存在,亦如前述,並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考。

是債權人仍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㈣且查,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㈤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現年36歲,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以此期間勞動能力之所得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

㈦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㈧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