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52,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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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志章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碧芬、盧錫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孫永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李筱荷、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陳木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志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於賀登環保企業社工作,擔任回收車隨車人員,日薪(新臺幣)1,3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6,640元,過年有6,000元紅包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由賀登環保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1、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妹妹的房子,妹妹並未收取租金,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130元,包含家用水電瓦斯費2,000元、餐費3,780元、交通油資85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約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等,另父親(28年次)、母親(31年次)均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故並未另外給付扶養費,長女(92年次)現與前妻同住,本約定每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父親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2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為自動墊繳狀態),尚有1,151之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2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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