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78,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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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百甄即張嘉芸即莊張樹雲即張樹雲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百甄(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於102年5月起至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擔任管理顧問,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9,941元,包含本俸及佣金、獎金,並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另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1,000元,年終獎金平均為25,833元等情,有債務人104年6月26日陳報狀、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小姑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37,286元,包含分擔房屋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含管理費每月17,867元,債務人分擔12,000元,餘由小姑負擔)、水電瓦斯費2,476元、通訊費1,200元(因業務須求)、餐費5,0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4,610元(包含油資及維修3,500元、汽車稅費993元、強制險117元)、家庭生活雜支及醫療3,000元,另扶養費包含扶養長子、次子(雙胞胎,98年次)每人每月8,000元,另扶養與前配偶所育之2名子女(86年次就讀高二、89年次就讀國三)每人每月1,500元,以上總共47,286元,債務人稱其配偶患有憂鬱症,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且本身亦有債務,每月可以分擔10,000元,故債務人之支出為37,286元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醫療費用單據、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0,500元、並於每月2月提撥年終獎金15,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4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2,655元,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㈡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16.64%,實不符合公平受償之原則;

㈢債務人前段婚姻所生之2名子女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齡成年,而可提出階段性清償之更生方案等語。

經查: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基此,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其將收支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始屬盡力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而更生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更生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核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無涉。

故債權人以更生方案僅清償16.64%,而認不符合「債權公平受償」原則,顯有誤會。

㈢債務人前段婚姻所生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職二年級及國中三年級,業據債務人提出在學相關證明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則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至23歲),自非可逕予推論其成年後必有謀生之能力而當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故債權人主張於子女成年後即須刪除扶養費用乙節,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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