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89,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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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崑源即劉米鎮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崑源即劉米鎮(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自100年5月起任職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月薪固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助,現住居於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樓上,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水電瓦斯費繳費單、電信費用帳單、租約(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薪資證明書、台中市政府函、訊問筆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下88年份出廠之汽車、85年出廠之機車,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別無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219,157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30,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並加計保單價值之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現年48歲,應謀兼職或另謀高薪,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

㈡一般公司均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加班費、各項獎金、紅利,請發函第三人調查,或請債務人提供書面佐證;

㈢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經營者為其父,其父年事已高,該商號經營者應是債務人,所稱所收入可疑;

㈣應提供保證人;

㈤支出中無租金,請查明其明下是否有不動產,並應估定其現值,並釐清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

㈥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然查:㈠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據此,債權人執上揭辭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起任職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月薪固定為每月42,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等情,有薪資證明書、存摺、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基,已如前述。

是債權人以薪資數額、有無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及其他各項津貼有疑議,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容有誤會。

㈢另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係於91年10月30日獨資設立,並先後於92年11月7日、95年8月25日變更負責人,現任負責人劉吉雄,有台中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考。

是米度聯合數位科技社既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劉吉雄,且無相反事證足資推翻劉吉雄非實際出資之負責人,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各項存摺內之交易往來明細,並與該公司營業、租金、水電等支出互核,債務人及其雇主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42,000元,亦無重大違誤之處。

據此,本件債權人徒以其父年事已高,該商號經營者應是債務人,是其收入可疑等語,亦無足採。

㈣又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自100年5月起任職迄今均無變動,要非無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㈤再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在卷可稽,亦如前所述。

是債權人以無租金支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名下有無不動產,並釐清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等語,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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