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91,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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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慶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巧姿
代 理 人 李芳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原任鴻曜視聽歌唱中心,經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4年6月10日離職,並於同日受雇於清福小吃部,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同住,支付租金每月6,000元中之3,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租約正本(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資料表、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職證明及薪資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配偶所有之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48,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93年申請信用貸款時填寫職業為蝦米茶店之店長,每月薪資60,000元,現卻擔任樂師,每月薪資21,000元,且一般經驗法則應有年終、三節等獎金、津貼,本件應提出雇主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㈡生活費用高達15,000元,且無相關單據,每月扶養費6,500元過高,又雜支1,000元、交通費800元,亦應提出相關單據。

另配偶能否共同負擔家庭相關支出,且健保依附於配偶名下,即應由配偶負擔、房租6年內是否由配偶暫行負擔、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110年7月子女已成年後,其扶養費應列入清償;

㈢清償成數僅8.96%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㈣保單應解約;

㈤應提供保證人等語。

然查:㈠債務人受雇於清福小吃部,每月薪資為22,8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之情,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

是債權人以其93年領有高薪、有無年終、三節獎金、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可採。

㈡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①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48元,另加計扶養費2,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848元。

是債權人稱生活費用高達15,000元、每月扶養費6,500元云云,要屬誤會。

且查債務人雖未就其每月生活支出提出完整無缺之單據,惟其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僅11,348元,未逾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且屬儉省,其列計雜支1,000元,亦與社會常情無違。

至其交通費用800元部份,衡諸其租賃於台中市,而其工作地點在南投,則其交通費用800元,亦應無虛增之虞。

②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在外共同租屋,每月負擔租金6,000元中之3,000元,依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且無求其配偶全額負擔之理。

③另健保費之支出,雖其依附於配偶名下,惟此仍屬其自身支出,是債務人列為每月必要支出,亦應適切。

④至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於更生履行期間109年1月16日固已成年。

惟按,受扶養權利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年限原無一定年齡的限制,只要有其扶養之必要,即有扶養之義務。

又按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查我國已施行12年國民教育,而參諸現今國民教育水準,子女成年後繼續攻讀大學者,已成常態。

又本件債務人僅列計扶養費每月2,500元,其數額要屬儉省,是債權人以110年7月子女已成年後,其扶養費應列入清償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容有誤會。

⑤據上,本件債權人以支出過高、未提單據、配偶應增加負擔、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應提出清償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有效商業保險保單,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函在卷可考,亦如前述。

是債權人仍以保單價值未計入清償金額,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無可採。

㈤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既有固定薪資收入,則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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