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95,201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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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香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香蘭(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自103年12月起任職於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加計各項津貼、獎金後,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300元,本人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在外租屋,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2日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薪資存摺、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公司工作章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4,40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3,13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339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93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寫年收入50萬元,現何以不另覓較高薪之工作?其收入不合理。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均有年終獎金、伙食津貼、加班、紅利等獎金,且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所載薪資為26,214元,是薪資應由債務人或雇主提供文件並加以切結;

㈡債務人現職壯年,應謀兼職以增加收入;

㈢所列支出高於104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

另房租每月5,000元有無同住家人分擔?且其世居南投縣仁愛鄉,何不與家人同住南投縣仁愛鄉,該支出應刪除;

㈣所列扶養費母親扶養費1,700元,母親收入狀況如何、是否領有補助?扶養費應依其實際支出,並依扶養人人數及其實質所得定之;

㈤債務人66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7歲,應思考投入兼職工作;

㈥應另覓保證人;

㈦應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保單應於第一期一次清償;

㈧還款成數過低等語。

然查:㈠本件債務人自103年12月起任職於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加計各項津貼、獎金後,每月薪資約為25,300元,本人未領取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2日函、薪資存摺、薪資單、公司工作章程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且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是以,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收入有疑,另主張應由債務人或雇主開立證明、正值壯年應謀兼職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可採。

㈡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⑴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母親扶養費後,其租金5,000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合計761元、雜支1,200元,共計13,261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

⑵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工作地點位於梨山,其擇工作地點最近之南投縣埔里鎮租賃而居,每月支出5,000元之租金,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

⑶又其母親41年生,現年63歲,未曾投保勞保,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500元,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在卷可考。

另參酌其扶養人數共計4人,及債務人月薪25,300元等情,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700元,此項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認屬合理之支出。

⑷據上,債權人以生活必要支出過高、租金應予刪除、母親扶養費應依其母親財產、扶養人數及其能力定之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容有誤會。

㈢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

是債權人仍以應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有無保單、保單應於第一期一次清償等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亦如前述。

是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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