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97,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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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李知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秋(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天美水果大賣場,月薪固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配偶、二名子女、配偶之父親,共同住居於配偶父親名下房屋,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104年5月8日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員工薪資明細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85年份出廠之機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96,00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6,234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5,389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8,389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389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近乎全數,併加計全額保單價值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收入18,000元低於最低工資、支出餘額為3,512元,卻能每月清償5,389元,恐有隱匿收入;

㈡所列水電瓦斯費1,300元、雜支1,000元、租金10,000元過高,另扶養二子每月支出6,000元,有無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其能力負擔?㈢曾以信用卡支付宏泰人壽保費,應予詳查;

㈣應有領取補助款;

㈤應提出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

㈥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然查:㈠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天美水果大賣場,月薪固定為每月18,000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薪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尚無可採。

又其每月支出餘額為3,512元、每月清償5,389元,係加計保單價值之結果,尚不宜反執此質疑其隱匿收入。

㈡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⑴本件債務人所列支出,並無租金一項,是債權人以其列有租金10,000元過高一節,尚有誤會。

⑵另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含每月生活雜支1,000元,僅8,488元(不含子女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儉省。

而其每月負擔水電瓦斯費1,300元,以其5口之家之家庭生活型態、人數等,該部分之負擔,應屬合理支出。

⑶另其扶養就讀國立大學一年級、國立高中三年級之子女,每月分擔2人之扶養費用共計6,000元一節,參酌債務人之薪資及家庭生活狀態、子女就學狀況、現今我國生活費、教育費用支出水準,及其費用逐日上漲等情,此項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認屬合理之支出。

⑷是債權人以上揭辭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㈢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支付宏泰人壽保費部分:惟參諸債權人所提係91年間之信用卡消費資料,其歷時久遠。

且經本院104年4月2日以電腦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另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函覆本院,該公司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資料存在。

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㈣另查,本件債務人及其同居家屬共5人,均未領有台中市政府所發放之政府補助款項,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8日函在卷可基,亦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㈤又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自102年12月起任職迄今均無變動,要非無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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