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他,9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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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受 裁定人 林勝伍
即 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明、林郁融、林琬禎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林政明、林郁融、林琬禎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3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政明、林郁融、林琬禎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8,273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其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8,280元(計算式:8,273×12×10×3=2,978,2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仍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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