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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江銘鋒
債 務 人 詹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詹忠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9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強制執行之費用;
3、參與分配之費用;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6、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及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忠治,1分之1。
嗣債務人詹忠治於103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7,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8年10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4年3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債務人已於103年12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江銘鋒,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江銘鋒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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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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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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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屯區 │青雲 │ │ 175 │建│ 2,014 │10000分之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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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 合 計 │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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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北屯區青│住家用 │第十五層:120.54│陽台:26.51 │全 部│
│ │ │雲段1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第十六層:79.55 │花台:4.40 │ │
│1│441 ├───────┤ │合 計:200.09│ │ │
│ │ │臺中市北屯區景│ │ │ │ │
│ │ │和街398號15樓 │ │ │ │ │
│ │ │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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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青雲段446建號,面積4,5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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