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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億樺
相 對 人 陳芃屹
相 對 人 游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芃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芃屹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芃屹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陳芃屹、游孟謙對聲請人負債500,000元,已屆104年5月27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概依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為相對人陳芃屹、游孟謙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但相對人游孟謙並非系爭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游孟謙既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處分抵押物,故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前項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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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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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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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東勢區 │石圍牆│石圍牆│1149-7 │林│1518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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