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拍,2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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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蘇侯誠
相 對 人 楊明旗即楊永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明華即楊永富之繼承人
債務人即
相 對 人 楊有勝即楊永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秀美即楊永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秀珠即楊永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永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楊有勝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正(四)存續期間:87年3月25日至87年6月25日(五)清償日期:87年6月25日(六)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八)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永富、楊有勝嗣債務人楊有勝、楊永富於87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87年6月25日償還,利息按中央銀行最高利率,逾期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按每佰元日息壹分貳厘計付違約金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永富於88年7月28日身故,相對人楊明旗、楊明華、楊有勝、楊秀美、楊秀珠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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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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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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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雅區  │十三寮│      │  73-115    │旱│  59.00   │    全部    │
├─┼───┼────┼───┼───┼──────┼─┼─────┼──────┤
│1│臺中  │大雅區  │十三寮│      │  73-11     │旱│  248.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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