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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博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11月1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 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博濱,債務額比率:全部 嗣債務人紀博濱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借款7,600,000元, 並約定民國122年12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 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75%)加碼1.37%計算,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即喪失其 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有借款契約書影本 乙紙可證。
詎債務人自民國104年5月1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計尚欠本金7,176,116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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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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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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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清水區 │銀聯 │ │2104-13 │建│ 48.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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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清水區 │銀聯 │ │2105-15 │建│ 95.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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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3442 │臺中市清水區銀│住要用途:店舖、 │一層:53.22 │陽台:14.25│ 全部 │
│ │ │聯段2104-13、 │ 住房、梯間 │二層:56.61 │ │ │
│ │ │2105-15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 │三層:56.61 │ │ │
│ │ │ │ 凝土造 │屋頂突出物 │ │ │
│ │ ├───────┤層 數:3層 │ :18.18│ │ │
│ │ │臺中市清水區信│屋頂突出物 │合計:184.62 │ │ │
│ │ │義五街20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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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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