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6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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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余洪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澤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余澤民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及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余澤民死亡後,已由余卓爾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復查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被繼承人已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其遺產,毋庸另行指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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