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66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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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
聲 明 人 洪秀梅
法定代理人 陳文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銀旺不幸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家事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聲明人洪秀梅為被繼承人之女,其於100年8月25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由其配偶陳文麟為聲明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鳳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被繼承人洪銀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子女洪樹枝、林洪阿玉、洪妙雪及洪秀梅共同繼承,卻僅有聲明人洪秀梅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並未拋棄繼承。

另聲請人之監護人陳文麟於本院104年8月19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留有2棟房子,不清楚有無債務等語(本院10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大於債務,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明人之監護人陳文麟代聲明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明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為灼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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