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68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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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志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黃志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志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然上開法規之施行或生效日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實難依上開規定而驟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自仍應按上開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國(下同)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及61年9月9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因本件被繼承人黃志平係於79年12月9日死亡,如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志平(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79年12月9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茲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志平(79年12月9日歿)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志平之遺產管理人。

執此,本院認由被繼承人黃志平設籍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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