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8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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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宏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宏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就任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辦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登報事宜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登報事宜;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4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聲請人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冬字第118427號函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1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項,有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宜。

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額等情事,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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