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20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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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蔡恬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振樂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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