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750,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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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劉濟瑋
劉家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拱燎不幸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劉濟瑋、劉家榜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因未據聲請人提出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有關本件拋棄繼承事宜之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前述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對造已收受通知之回執等文件,逾期則駁回聲請,且上開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因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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