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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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偉
相 對 人 洪勝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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