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2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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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林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而告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併案查封函、分配期日通知函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 98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00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再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104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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