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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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賴琛庭
相 對 人 董信雄
相 對 人 董羿圻
相 對 人 董嘉文
相 對 人 賴秀珍
相 對 人 賴秀琴
相 對 人 劉甄容
相 對 人 賴美麗
相 對 人 賴承益即賴三晉
相 對 人 賴俊仲
相 對 人 賴橙彥
相 對 人 賴秀鑾
相 對 人 賴光照
相 對 人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聰明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各審判決分別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六,第三人賴聰明負擔十五分之五,原告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部分)由第三人賴聰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與第三人賴俊仲、賴承益即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連帶負擔;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台幣(下同)810,248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99元(計算式:810248×6/15=32409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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