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5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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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劉柏賢即劉凱倫
相 對 人 胡重義
相 對 人 胡鈞傑
相 對 人 洪夢壎
相 對 人 林洺玄即林建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83號、102年度存字第20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洪夢壎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又關於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就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83號、102年度存字第2003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8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號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林洺玄即林建橙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林洺玄即林建橙部分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亦聲請撤回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之執行程序,且關於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156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就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胡重義、胡鈞傑、林洺玄即林建橙部分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洪夢壎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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