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7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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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相 對 人 黃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9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其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25號及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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