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8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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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凱
相 對 人 慧農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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