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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宗宸宇
相 對 人 廖贔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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