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1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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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重慶餐廳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解散,無從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3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且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惟查,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不符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

且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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