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2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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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簡旭霄
相 對 人 廖瑩怡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嗣兩造不服,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00元【計算式:(6,280元+9,420元)=15,7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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