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4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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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何松根
相 對 人 森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6,43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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