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4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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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馬瑜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怡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權人未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第1725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5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係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前,即依該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取得假執行之裁判後既未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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