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30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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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游素敏
相 對 人 林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淑閔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39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6號、83年度全字第2396號、84年度執全字第141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96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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