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30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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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黃秀美
相 對 人 林盈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程序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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