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3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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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陳莊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裕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書因「遷移不明」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遷移不明之情,固據提出經郵務送達退回之信封為證,然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04年7月31日遷至「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係向「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為送達,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或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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