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4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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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聲 請 人 蔡泗龍
聲 請 人 蔡煥桂
聲 請 人 蔡大元
聲 請 人 蔡瑞鳳
聲 請 人 蔡玲瓏
聲 請 人 蔡淑芬
相 對 人 蔡大森
相 對 人 蔡黃雪蘭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56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分別為30,000元。

聲請人復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歷審律師費均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所提裁定書影本及陳報狀附卷可佐。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應給付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規定,法院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庸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本件聲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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