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7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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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廖慶寅
代 理 人 廖國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睦筑等88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睦筑等88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查,聲請人、代理人未再聲請狀狀尾簽名或蓋章,代理人亦未出具經合法授權之委任狀(委任狀未蓋法定代理人印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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