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88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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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陳進興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各審判決分別為本院98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中高分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170元、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第三審裁判費124,75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680元【計算式:(83,170元+124,755元+124,755元)=332,68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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