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97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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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林春家
相 對 人 林進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4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業於104年5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6月2日中院東非拾柒104年度司聲字第632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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