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97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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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康朝樑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璽瓅、紀獻欽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4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相對人紀獻欽,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未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紀獻欽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仍受查封登記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紀獻欽)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紀獻欽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紀獻欽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紀獻欽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璽瓅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璽瓅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再為本件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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