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2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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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李秋蘭
被 告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5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詒儇(80年10月15日生)、次女黃閔鈺(84年8 月23日生)。

詎料,被告婚後染有賭博之惡習,並瞞著原告在外積欠親友鉅額賭債,嗣於101 年2 月間,因無力償還賭債而離家出走,此後即去向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及2 名女兒聯繫,期間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曾負擔任何生活費用。

又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發坐車禍致受有腦出血等傷勢,住院治療1 個月期間,被告仍不聞不問。

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及遺棄之行為,且此狀態現仍存續申,已嚴重蘄傷婚姻之本質;

且被告上開行為,亦足認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女黃閔鈺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1 年2 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之久,期間兩造無任何互動,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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