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37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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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胡崑翔
被 告 譚艷明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離家返回中國大陸至今不歸,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告亦同意離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以:兩造婚後,被告在台灣時間非常少,因其於大陸地區有一與前夫所生之兒子需其照料,同意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自102 年9 月5日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亦稱其因需於大陸地區照料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故於台灣時間非常少等語,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2年9 月5 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

被告亦表明願與原告離婚,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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