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婚聲,1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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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劉君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請求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始期及終期。

理 由

一、按「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民事補正狀記載略以:聲請人所提出減少給付金額計算係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共24個月約21萬元加計不明原因金額給付短少所受質疑困擾請求賠償39萬元共計新台幣60萬元整。

相對人應按月一次給付新台幣6 萬元整(不含獎金年節禮金)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請求之期間,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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