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婚聲,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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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士庚
相 對 人 林佩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104年2月1日返鄉探親後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104年2月1日返鄉探親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印尼國國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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