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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彭明聰
相 對 人 黎蓓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8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於103年11月7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27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04年4月2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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