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親聲,81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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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俊吉
代 理 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因聲請人之母要求而變更姓氏為母姓「陳」,惟其後家庭成員即以聲請人非屬「紀」姓為由,不得參與家庭會議表示意見,致家庭失和,而聲請人之父於97年7月16日死亡,又聲請人自幼冠父姓已有濃厚歸屬,為報答父恩,期許能改從父姓,為此,請求准許變更姓氏為「紀」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059條第4項、第5項之文義與體系解釋,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並不受同條第4項所定「以一次為限」之限制。

即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並無次數之限制。

然雖無次數之限制,但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即該條項之四款要件及為子女之利益)方可。

且解釋上,需以自子女從母姓或從父姓後,所新發生之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事實為限,而非謂只要曾有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之事實,即可「無次數限制」再聲請由法院裁定變更子女之姓氏,以符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以父親死亡為由而提出聲請,惟聲請人之父係於97年死亡,而聲請人前係於104年申請改為母姓陳,此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之法定事由發生於其前聲請變更為母姓之前,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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