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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凃傳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凃傳厚
凃信仲
凃敬浤
凃杏津
凃淑菁
凃淑雯
凃孟芬
鄧郁亭
鄧毅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國寶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凃林色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文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傳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孟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應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應就被繼承人凃傳源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鄧郁亭、鄧毅揚應就被繼承人凃孟君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文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及被告凃傳厚、凃信仲、凃敬浤、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鄧郁亭、鄧毅揚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將繼承人凃傳厚、凃信仲、凃敬浤列為被告,惟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之繼承人尚有凃林色娥、凃杏津、凃淑菁、凃淑雯、凃孟芬、鄧國寶、鄧郁亭、鄧毅揚,故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具狀陳明追加補列繼承人凃林色娥、凃杏津、凃淑菁、凃淑雯、凃孟芬、鄧國寶、鄧郁亭、鄧毅揚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甲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凃傳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凃信仲、凃敬浤各應給付原告7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105年2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凃傳厚應給付原告15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凃信仲、凃敬浤、凃杏津、凃淑菁、凃淑雯、凃孟芬各應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郁亭、鄧毅揚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林色娥應給付原告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國寶應給付原告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5月5日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文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乙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四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乙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另於106年1月9日具狀聲明及106年5月12日庭訊時,將原起訴聲明變更及補充為「(一)請求命被告凃林色娥、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文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命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應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傳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孟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應就被繼承人凃傳源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鄧郁亭、鄧毅揚應就被繼承人凃孟君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就被繼承人凃文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丙欄所示。
(八)請求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附表四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丙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減縮,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凃文旺於8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凃陳來束、長子即原告凃傳海、次子即訴外人凃傳源、三子
即被告凃傳厚,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嗣訴外人凃傳源於82年5月2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凃林色娥、長女即被告凃杏津、次女即被告凃孟芬、三女即訴外人凃
孟君、四女即被告凃淑雯、長子即被告凃信仲、五女即被
告凃淑菁、次子即被告凃敬浤,其等對被繼承人凃文旺之
應繼分各為32分之1。
嗣訴外人凃孟君於91年9月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鄧國寶、長女即被告鄧郁
亭、長子即被告鄧毅揚,其等對被繼承人凃文旺之應繼分
各為96分之1。
嗣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於98年10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凃傳厚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凃杏
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凃敬浤、鄧郁亭
、鄧毅揚,原告、被告凃傳厚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凃敬浤之應
繼分各為21分之1,被告鄧郁亭、鄧毅揚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持有被繼承人凃文旺應繼
分部分,原告、被告凃傳厚各分得12分之1,被告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凃敬浤各分得84分之1,被告鄧郁亭、鄧毅揚各分得168分之1。
故原告、被告凃傳厚對被繼承人凃文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凃敬浤對被繼
承人凃文旺之應繼分各為672分之29,被告鄧郁亭、鄧毅揚對被繼承人凃文旺之應繼分各為672分之11。
(二)被繼承人凃文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凃
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
寶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凃陳來
束之喪葬費共計383,160元,扣除奠儀收入207,100元後,本為176,060元,但原告僅請求172,300元;
另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產之繼承登記,代墊款項共計19,380元;
再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金額共計10,668元。
原告上開支出皆屬遺產繼承之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之遺產分別予以扣除。
(三)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之遺產。
(四)並聲明:
1、請求命被告凃林色娥、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文旺如附表一
項次1至4所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請求命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應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之遺產
中不動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請求就被繼承人凃文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丙欄所示。
4、請求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附表四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丙欄所示。
5、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有另外取得金錢。
地價稅部分,都是在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單各自繳納其應繳納金額之前,由原告先行為全
體繼承人代墊之金額,且是由原告自己的錢拿出來繳,沒
有用到遺產。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之塔位使用權乃其死亡後
方始發生,並非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
分割範圍。
(二)原告經鈞院曉諭後未再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過世前之費用為請求,故被告凃林色娥所提98年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亦應不得主張為抵扣,方屬公允。是原告同意被告凃林色娥
、凃信仲、凃敬浤於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過世後,即98年10月28日後所繳納之房屋稅款,得自本件遺產範圍內為抵扣即被告凃林色娥得自被繼承人凃文旺之遺產範圍內,優先
受償238元;
被告凃信仲應得自被繼承人凃文旺遺產範圍內,優先受償542元;
被告凃敬浤得自被繼承人凃文旺遺產範圍內,優先受償103元。
至被告凃林色娥所提「高農預定地凃文旺爸爸領的錢」部分,其上並無原告凃傳海之
簽名,可證該筆補償款,並非由原告經手,自無要求原告
須為提出之理。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傳厚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之遺產部分,及上開遺產範圍中不動產部分,被告凃傳厚均無意見。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凃陳來束喪葬費383,160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支付證明,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被繼
承人凃陳來束之塔位所有權狀影本記載,其所有權人僅係
原告一人,而塔位係可轉讓之物,有其經濟價值,因此原
告實應將該塔位辦理為所有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
再者,原告所製作之計算書亦記載原告本人連地價稅、房
屋稅等僅支出186,062元,並非383,160元,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不符其實際支出。況被繼承人凃陳來束去世時
有些私房錢,都由原告處理,故喪葬費應該由原告負擔即
可。另原告所主張之火化費用已包含於喪葬費用內,其請
求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均已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分別命繼承人分攤稅款,此有被告凃
傳厚所納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可憑,顯然原告所主張之
稅款係其本人應負擔之部分,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縱使當時原告有代繳地價稅,也是從被繼承人凃文旺、凃
陳來束的錢扣繳,並非以原告的錢扣繳等語。
(四)嗣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復辯稱「反正錢就不是原告的(指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產登記相關費用21,016元),印章、存摺都在原告那邊,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之前開家屬會議,對原告說法,大家都很不贊同,當
初要分遺產時,大哥原告凃傳海說叫親戚來,在親戚面前
,原告說他不要財產。結果原告還要起訴分割,說起來話
就很多」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凃信仲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其所代墊費用部分有意見。依據被告凃林色娥之說法,被繼
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遺留之金錢皆可以給付喪葬費用,
應無須由繼承人支付。其餘同被告凃傳厚、凃林色娥所述
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凃林色娥、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凃敬浤、鄧國寶、鄧郁亭、鄧毅揚則以:
(一)對於遺產分割部分無意見,但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所代墊之費用部分有意見,被告凃林色娥辯以「當初臺
中高農有徵收被繼承人之土地,補償款都被原告領走,而
未分給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張喪葬費為不合理。被告凃
林色娥所住之房屋為其父母親向其大伯所買,亦為其父母
親之遺產,故被告凃林色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凃林色娥即無房子可住。對於遺產
中之不動產部分價格無意見,但希望被告凃林色娥現在所
住房子讓其繼續住,至於存款金額,以金融機構餘額分由
兩造取得即可。餘同被告凃傳厚所述」等語。
(二)嗣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復辯稱「我有錄音,730萬元對方有還,錢都原告拿去。
原告已經拿很多錢,不可以再來分我這棟房子。目前住臺中市○區○○里
000鄰○○○街00號,沒有辦法找補其他當事人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我沒有錢,田是我丈夫種植,但分遺產都
沒分到,我可以不要分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建德街空地,給其他繼承人,我只要分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0號,而不要找補」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凃文旺於8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凃傳厚、凃林色娥、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凃敬浤、鄧國寶、鄧郁亭、鄧毅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於9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凃傳厚、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凃敬浤、鄧郁亭、鄧毅揚,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繼承人凃文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五、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有部分繼承人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辦理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產繼承登記費用為19,380元(地政規費280元、代書費19,000元、存款繼承手續費100元)同意從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產中扣除。
七、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所遺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八、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肆、兩造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請求之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供奉塔位等費用172,300元(供奉靈位期間祭品、香燭費9,600元、五湖園塔位138,000元、塔位永久維護費10,000元、塔位維護服務費2,000元、火化費用12,700元),是否應全部自遺產中扣抵?
二、原告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金額共計10,668元(已扣除凃陳來束過世之前之費用),是否均應自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之遺產中分別扣抵?
三、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所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如何分割?
四、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靈骨塔之使用權是否應列入遺產分割?五、原告是否另有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之私房錢?
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建物由何人居住使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文旺於8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凃文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及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於9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凃傳厚、凃信仲、凃敬浤、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鄧郁亭、鄧毅揚,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且原告、被告凃傳厚、凃信仲、凃敬浤、凃林色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其餘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暨餘額證明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39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定存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5年7月11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142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臺中地區農會105年7月14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50001152號函所附交易對帳明細單、聯耶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年11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6770號函調閱資料回覆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被繼承人凃孟君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凃傳厚等人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在本件中,原告、被告凃傳厚、凃信仲、凃敬浤、凃林色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其餘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凃杏津、凃淑雯、凃淑菁、凃孟芬、鄧郁亭、鄧毅揚、鄧國寶應就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等情,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然被告凃林色娥辯稱:伊所住之房屋
為其父母親向其大伯所買,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惟未
據被告凃林色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凃林色娥
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
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
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凃文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凃傳厚、凃信仲、凃敬
浤、凃杏津、凃孟芬、凃淑雯、凃信仲、凃淑菁、鄧郁亭
、鄧毅揚就被繼承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應屬
允當。
(二)至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部分,因性質可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符合公平,合先敘明。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
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學者同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經
查:
1.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產繼承登記費用,原告提出附表6金額為40,396元,其中19,380元(地政規費280元、代書費19,000元、存款繼承手續費100元)及被告凃林色娥、凃信仲、凃敬浤於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過世後所繳納之
房屋稅款,分別為238元、542元、103元,經兩造均不爭執並同意扣除,如卷附之庭訊筆錄(詳本院106年1月13日、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而應由系爭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2.又原告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產繼承登記等費用21,016元(扣除上開19,380元)外之費用、供奉塔位等費用172,300元(供奉靈位期間祭品、香燭費9,600元、五湖園塔位138,000元、塔位永久維護費10,000元、塔位維護服務費2,000元、火化費用12,700元)、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金額共計10,668元(已扣除凃陳來束過世之前之費用),雖被告等人不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而辯
以前詞,惟原告主張確係墊付前開金額,並提出有統一發
票、代辦費用證明單、各項明細估價表、規費、塔位所有
權狀、請款單、規費收據、繳款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供奉塔位等所
需費用,雖法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堪認被繼承人之供奉塔位等費用亦應由遺產
負擔,而應由遺產支付。
是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供奉塔位等費用後,其
餘款項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較為妥適。
3.綜上所述,就被繼承人凃文旺、凃陳來束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判決兩造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7、8項所示。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另有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之私房錢及原告有討回被繼承人凃文旺之前借人的款
項730萬元等情,並當庭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一片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
關連性,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被告凃傳厚稱被繼承人
凃陳來束之塔位所有權人僅係原告一人,而塔位係可轉讓
之物,有其經濟價值,因此原告實應將該塔位辦理為所有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云云,惟該塔位所有權人既係
原告,自非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之遺產,則被告凃傳厚主張
將該塔位辦理為所有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云云,顯
無理由,要難准許。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凃文旺之遺產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權利│ 分割方法甲 │ 分割方法乙 │ 分割方法丙 │
│ │ │ │(新臺幣)│範圍│ │ │ │
├──┼──┼────────┼─────┼──┼───────┼─────────┼─────────┤
│1 │土地│臺中市東區頂橋子│61㎡ │全部│變價分割,並依│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變價分割,並依附表│
│ │ │頭段556-2地號 │ │ │各繼承人應繼分│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三應繼分分配所得價│
├──┼──┼────────┼─────┼──┤比例分配所得價│分配所得價金,不足│金,不足1元部分, │
│2 │建物│臺中市東區頂橋子│ │全部│金;或分歸某一│1元部分,按兩造出 │則按兩造出生次序,│
│ │ │頭段1745建號(門│ │ │繼承人單獨所有│生次序,1元1元依序│1元1元依序分配;如│
│ │ │牌號碼:臺中市東│ │ │,再以金錢補償│分配;或分歸某一繼│有繼承人請求為單獨│
│ │ │區立德東街24 號 │ │ │其他繼承人 │承人所有,再以金錢│所有,亦同意金錢補│
│ │ │) │ │ │ │補償其他繼承人 │償方式。 │
├──┼──┼────────┼─────┼──┼───────┼─────────┼─────────┤
│3 │土地│臺中市東區頂橋子│39㎡ │全部│變價分割,並依│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變價分割,並依附表│
│ │ │頭段554-9地號 │ │ │各繼承人應繼分│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3應繼分分配所得價 │
├──┼──┼────────┼─────┼──┤比例分配所得價│分配所得價金,不足│金,不足1元部分, │
│4 │建物│臺中市東區頂橋子│ │全部│金 │1元部分,按兩造出 │則按兩造出生次序,│
│ │ │頭段1651建號(門│ │ │ │生次序,1元1元依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 │ │牌號碼:臺中市○○ ○ ○ ○○○ ○ ○
○ ○ ○區○○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 │ │
├──┼──┼────────┼─────┼──┼───────┼─────────┼─────────┤
│5 │存款│臺中市四信(現為│2,609元及 │ │依各繼承人應繼│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合計共為10,271元。│
│ │ │聯邦銀行,帳號:│其所生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被告凃林│
│ │ │000000000000) │ │ │ │ │色娥得主張自被繼承│
├──┼──┼────────┼─────┼──┤ │ │人凃文旺之遺產範圍│
│6 │存款│臺中市農會(帳號 │4,400元及 │ │ │ │內,優先受償238元 │
│ │ │:0000000000000)│其所生孳息│ │ │ │;被告凃信仲應得主│
├──┼──┼────────┼─────┼──┤ │ │張自被繼承人凃文旺│
│7 │存款│臺中市農會(帳號 │3,262元及 │ │ │ │遺產範圍內,優先受│
│ │ │:0000000000000)│其所生孳息│ │ │ │償542元;被告凃敬 │
│ │ │ │ │ │ │ │浤得主張自被繼承人│
│ │ │ │ │ │ │ │凃文旺遺產範圍內,│
│ │ │ │ │ │ │ │優先受償103元後, │
│ │ │ │ │ │ │ │依各自應繼分分配。│
│ │ │ │ │ │ │ │凃傳海、凃傳厚各可│
│ │ │ │ │ │ │ │分得3,129元,凃信 │
│ │ │ │ │ │ │ │仲、凃敬浤、凃杏津│
│ │ │ │ │ │ │ │、凃淑菁、凃淑雯、│
│ │ │ │ │ │ │ │凃孟芬各可分得405 │
│ │ │ │ │ │ │ │元,鄧郁亭、鄧毅揚│
│ │ │ │ │ │ │ │各可分得153元,凃 │
│ │ │ │ │ │ │ │林色娥可分得293元 │
│ │ │ │ │ │ │ │,鄧國寶可分得97元│
│ │ │ │ │ │ │ │,其餘不足1元部分 │
│ │ │ │ │ │ │ │,則按兩造出生次序│
│ │ │ │ │ │ │ │,1元1元依序分配。│
└──┴──┴────────┴─────┴──┴───────┴─────────┴─────────┘
附表二: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之遺產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權利│ 分割方法甲 │ 分割方法乙 │ 分割方法丙 │
│ │ │ │(新臺幣)│範圍│ │ │ │
├──┼──┼────────┼─────┼──┼───────┼─────────┼─────────┤
│1 │土地│臺中市東區頂橋子│106㎡ │全部│變價分割,並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變價分割,變價後再│
│ │ │頭段42-34地號 │ │ │各繼承人應繼分│先由原告取得229,17│依各自應繼分分配所│
│ │ │ │ │ │比例分配所得價│4元(含管理費用37,│得價金,不足1元部 │
│ │ │ │ │ │金 │494元、喪葬費172,3│分,則按兩造出生次│
│ │ │ │ │ │ │00元、繼承登記費用│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 │ │ │ │ │40,396元)後,餘額│。 │
│ │ │ │ │ │ │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 │
│ │ │ │ │ │ │比例分配,不足1元 │ │
│ │ │ │ │ │ │部分,按兩造出生次│ │
│ │ │ │ │ │ │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 │ │ │ │ │ │ │ │
├──┼──┼────────┼─────┼──┼───────┼─────────┼─────────┤
│2 │存款│彰化銀行南臺中分│3,014元及 │ │依各繼承人應繼│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合計為218,597元, │
│ │ │行(帳號:401151│其所生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例分配之 │優先扣除原告凃傳海│
│ │ │00000000) │ │ │ │ │代墊管理費用10,668│
├──┼──┼────────┼─────┼──┤ │ │,及喪葬費用支出計│
│3 │存款│新光(原誠泰)銀│15,976元及│ │ │ │148,909元(已扣除凃│
│ │ │行臺中分行-活期│其所生孳息│ │ │ │傳海應繼分比例應負│
│ │ │(帳號:00000000│ │ │ │ │擔之數額74,455元) │
│ │ │34707) │ │ │ │ │,剩餘69,688元可得│
├──┼──┼────────┼─────┼──┤ │ │分配。分割方法:依│
│4 │存款│新光(原誠泰)銀│200,000元 │ │ │ │各自應繼分分配。凃│
│ │ │行臺中分行-定期│及其所生孳│ │ │ │傳海、凃傳厚各可分│
│ │ │(帳號:00000000│息 │ │ │ │得23,229元,凃信仲│
│ │ │34707) │ │ │ │ │、凃敬浤、凃杏津、│
│ │ │ │ │ │ │ │凃淑菁、凃淑雯、凃│
│ │ │ │ │ │ │ │孟芬各可分得3,318 │
│ │ │ │ │ │ │ │ 元,鄧郁亭、鄧毅 │
│ │ │ │ │ │ │ │揚各可分得1,659元 │
│ │ │ │ │ │ │ │,不足1元部分,則 │
│ │ │ │ │ │ │ │按兩造出生次序,1 │
│ │ │ │ │ │ │ │元1元依序分配。 │
└──┴──┴────────┴─────┴──┴───────┴─────────┴─────────┘
附表三:兩造關於被繼承人凃文旺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凃傳海 │3分之1 │
├────┼─────┤
│凃傳厚 │3分之1 │
├────┼─────┤
│凃林色娥│32分之1 │
├────┼─────┤
│凃信仲 │672分之29 │
├────┼─────┤
│凃杏津 │672分之29 │
├────┼─────┤
│凃淑菁 │672分之29 │
├────┼─────┤
│凃淑雯 │672分之29 │
├────┼─────┤
│凃孟芬 │672分之29 │
├────┼─────┤
│凃敬浤 │672分之29 │
├────┼─────┤
│鄧國寶 │96分之1 │
├────┼─────┤
│鄧郁亭 │672分之11 │
├────┼─────┤
│鄧毅揚 │672分之11 │
└────┴─────┘
附表四:兩造關於被繼承人凃陳來束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凃傳海 │3分之1 │
├────┼─────┤
│凃傳厚 │3分之1 │
├────┼─────┤
│凃信仲 │21分之1 │
├────┼─────┤
│凃杏津 │21分之1 │
├────┼─────┤
│凃淑菁 │21分之1 │
├────┼─────┤
│凃淑雯 │21分之1 │
├────┼─────┤
│凃孟芬 │21分之1 │
├────┼─────┤
│凃敬浤 │21分之1 │
├────┼─────┤
│鄧郁亭 │42分之1 │
├────┼─────┤
│鄧毅揚 │42分之1 │
└────┴─────┘
附表五: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凃文旺遺產之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權利│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東區頂橋子│61㎡ │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 │ │頭段556-2地號 │ │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 │
│2 │建物│臺中市東區頂橋子│ │全部│ │
│ │ │頭段1745建號(門│ │ │ │
│ │ │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街00 號 │ │ │ │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東區頂橋子│39㎡ │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 │ │頭段554-9地號 │ │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 │
│4 │建物│臺中市東區頂橋子│ │全部│ │
│ │ │頭段1651建號(門│ │ │ │
│ │ │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5 │存款│臺中市四信(現為│2,609元及 │ │扣除被告凃林色娥、凃信│
│ │ │聯邦銀行,帳號:│其所生孳息│ │仲、凃敬浤所代墊之之房│
│ │ │000000000000) │ │ │屋稅款,分別為238元、 │
├──┼──┼────────┼─────┼──┤542元、103元後,所餘款│
│6 │存款│臺中市農會(帳號 │4,400元及 │ │項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 │ │:0000000000000)│其所生孳息│ │分配之 │
├──┼──┼────────┼─────┼──┤ │
│7 │存款│臺中市農會(帳號 │3,262元及 │ │ │
│ │ │:0000000000000)│其所生孳息│ │ │
└──┴──┴────────┴─────┴──┴───────────┘
附表六:被繼承人凃陳來束遺產之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權利│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東區頂橋子│106㎡ │全部│編號1之土地變價分割, │
│ │ │頭段42-34地號 │ │ │所得價金扣除原告代墊之│
├──┼──┼────────┼─────┼──┤遺產登記等費用40,396元│
│2 │存款│彰化銀行南臺中分│3,014元及 │ │、喪葬費用172,300元及 │
│ │ │行(帳號:401151│其所生孳息│ │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 │ │00000000) │ │ │及工程受益費等10,668元│
├──┼──┼────────┼─────┼──┤後,所餘款項及編號2-4 │
│3 │存款│新光(原誠泰)銀│15,976元及│ │之存款部分按如附表四所│
│ │ │行臺中分行-活期│其所生孳息│ │示之比例分配之 │
│ │ │(帳號:00000000│ │ │ │
│ │ │34707) │ │ │ │
├──┼──┼────────┼─────┼──┤ │
│4 │存款│新光(原誠泰)銀│200,000元 │ │ │
│ │ │行臺中分行-定期│及其所生孳│ │ │
│ │ │(帳號:00000000│息 │ │ │
│ │ │34707) │ │ │ │
└──┴──┴────────┴─────┴──┴───────────┘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
┌────┬─────┐
│姓 名│ 比 例 │
├────┼─────┤
│凃傳海 │3分之1 │
├────┼─────┤
│凃傳厚 │3分之1 │
├────┼─────┤
│凃林色娥│64分之1 │
├────┼─────┤
│凃信仲 │1344分之61│
├────┼─────┤
│凃杏津 │1344分之61│
├────┼─────┤
│凃淑菁 │1344分之61│
├────┼─────┤
│凃淑雯 │1344分之61│
├────┼─────┤
│凃孟芬 │1344分之61│
├────┼─────┤
│凃敬浤 │1344分之61│
├────┼─────┤
│鄧國寶 │192分之1 │
├────┼─────┤
│鄧郁亭 │1344分之27│
├────┼─────┤
│鄧毅揚 │1344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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