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訴,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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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欽源即張振武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張睿聲即張振聲
張振書
兼上列一被告 張振祥
訴訟代理人 之5
被 告 張振沛
張振彬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睿聲、張振祥、張振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於民國83年 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下列三之(三)至(七)所述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另有同父異母之兄弟即訴外人張振京、張振明(即兩造之父張錫昌與訴外人張林儉所生之子),惟戶政機關於舊戶籍謄本轉載時,誤載其生母為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此部分戶籍已更正),故該二人非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之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及下列三之(三)至(七)所述之遺產。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之遺產。
三、茲將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敘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6之存款及投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該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
之土地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經協議分割完成,故
不列入本件之遺產範圍。
(二)附表一編號1臺中37支郵局之存款,目前結存金額為1,716元;
編號2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目前結存金額為114,663元;
編號 3兆豐商銀(即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之存款,目前結存金額為2,839元(起訴狀附表載為2,180元)。
(三)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有借款及薪資債權 4,072,109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此有兩造先父所設立經營之家族公司福人公司之內部文件可證。又該公司
向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款3,351,118元(自8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死亡前之83年2、3月間,陸續自臺中37支郵局提領3,252,118元,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99,000元,合計4,351,118 元,借貸與福人公司週轉,此借款債權雖無債權文件,惟被告等均曾先後擔任福人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對此事實應知悉甚詳。且被繼承人張朱淑如生前即一
再指示應向福人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朱新露(非屬家族成
員)購回其名下股份,嗣於95年11月 9日以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貸予福人公司之款項其中 100萬元,作為購買股份之價款,故上開借款本金應扣除該 100萬元。
(四)又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生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禎(即被告張振沛之配偶
)之福人公司股份1000股,另於95年11月19日以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貸予福人公司之款項其中 100萬元,購買朱新露(即朱林哖仔)名下11,000股。
(五)坐落臺中市○○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部分:
1.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振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調閱該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張振書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張桂芸名下,而涉有背信之侵權行為,乃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被告張振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惟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張振書就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乙事提出說明。
嗣經被告張振書以台中英才郵局 103年12月11日第2352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伊於93年在命理老師建議名下不宜有兩棟房屋,且慮及系爭房地為家族財
產,伊向來專注於自己醫學本業,亦不願涉入家族企業福
人公司經營權之爭,乃要求當時掌控家族公司經營權之兄
弟即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被
告張振沛、張振彬乃指示張振彬之配偶張朱滿足辦理相關
過戶手續。伊僅配合提供印鑑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朱滿
足,相關程序伊均未參與,伊不知情被告張振沛、張振彬
、張朱滿足如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
3.至此,原告始知悉該臺中市○○街 000號房地係遭被告張振沛及張振彬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予以輾轉過戶於被告張振
彬名下,原告已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5號、104年度他字第141號受理偵查在案。
4.承上所述,此房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債務人應係被告張振沛、張振彬。
(六)臺中市○○街000號二層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於79年6月 4日由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張振沛名下。惟事實上關於買賣之合意,係被
繼承人張朱淑如與被告張振沛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事
實上並無價金之支付),而隱藏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故
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於該房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應
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惟受託人即被告張振沛竟於
97年10月 9日將該房地,其中土地部分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禛名下,建物部分則辦
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薰方、張筑
鈞名下,自應對信託人即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負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分割該損害賠償債權

(七)臺中市○○區○○段 000號農地,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以兩造家族公司福人公司之資金購得重劃前數筆土地,參與
農地重劃後所分得,先信託登記於表弟吳世鵬名下,俟被
告張振彬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79年10月13日由吳世鵬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振彬名下。故被繼
承人張朱淑如對於該農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應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固否認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福人公司有借款(及薪資) 4,072,109元之債權存在。
惟被告張睿聲、張振祥及張振書則承認有該借款債權存在。是以被告
張振祥於83年至95年間均擔任家族公司福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睿聲則擔任福人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對此借款
債權是否真正,乃應知悉甚詳。故原告聲請由被告張振祥
、張睿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即足證明。況原證 2明細
表手寫部分,係福人公司會計主管張朱滿足(被告張振彬
之配偶)之筆跡,亦堪認該明細表為真正。
(二)福人公司於83年2、3月間,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故由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之臺中37支郵局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提領金錢借予福人公司週轉,此為兩造兄弟均明知之
事。尤以被告張振祥當時甫擔任福人公司之董事長,對此
更應知悉甚詳。
(三)股票信託部分:
1.關於福人公司股東王禎名下12,000股股份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王禎名下,其事實乃有證人即福
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張振祥、前任總經理即被告張睿
聲可資傳證。至於原證 8之福人公司內帳帳冊,係福人公
司會計主管張朱滿足之筆跡,此節事實亦可詢問證人張振
祥及張睿聲,即足證明之。
2.被告張振沛、張振彬辯稱王禎有於83年3月3日向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購買福人公司股份1000股,並提出郵局匯款單為證。
惟依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於83年 3月21日去世前,係於同年 2月21日至臺中榮總住院,因病情嚴重,迄至去世當日始依民間習俗辦理出院返家。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張朱
淑如豈有可能於病危之際尚能與王禎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
,故被告張振沛、張振彬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四)房地信託部分:
1.系爭○○街 000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振沛名下之原因係為買賣,惟被告張振沛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款,甚至連過戶所需繳納之相關稅金,登記規費及代書費
,均係兩造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以家族公司即福人公司之資
金所支付。且相關過戶手續係原告在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指
示下,一手辦理完成,被告張振沛於過戶當時人在美國,
根本未參與。
2.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張振沛名下後,並未移轉占有予被告張振沛,乃係由兩造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及兩造兄弟共同居
住。另系爭房地亦提供作為兩造家族公司福人公司向銀行
融資借款之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予往來之銀行。
3.原告就被告張振沛將系爭○○街 000號房屋及土地予以過戶予他人,涉犯背信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案號受理偵查中。
4.坐落臺中市○○街000號、508號房屋及其基地,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及兩造共同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振書、張振沛名
下,該臺中市○○街 000號房地係遭被告張振沛及張振彬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予以輾轉過戶於被告張振彬名下,另被
告張振沛將系爭○○街 000號房屋及土地予以過戶予他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上開所為涉犯背信犯行,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在案
。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可得
對其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五)臺中市○○區○○段 000號農地,其購買之經過如下:1.○○區○○段000號土地,係由大雅區大雅段248之10號、上橫山段5514、4016、2151之80號等 5筆土地,於70年間農地重劃時協議合併而來,其中上橫山段215之1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張錫昌所有,大雅段 248之10號土地為訴外人吳寬政所有,於70年 1月22日由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向其購得參與合併,此有同意書足稽。
上橫山段4016號土地係訴外人馬錫武所有,於70年 1月29日由張振聲為買受人向其購得參與合併。上揭 5筆土地協議合併參與重劃,係併入
兩造之叔叔張逢甲所有上橫山段5514號土地,故重劃後所分得之自強段 788號土地乃登記於張逢甲名下,惟兩造家族所占有之比例約為10分之8 。
嗣於76年9月1日張逢甲將其10分之2 之權利出售予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因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並無自耕農身分,乃借用其表弟吳世鵬名義為移
轉登記,俟被告張振彬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77年10月13日由吳世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彬。
2.承上可知,該自強段 788號農地,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固有使用福人公司資金取得部分重劃合併前土地,惟以福人公
司係家族公司,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使用公司資金要已獲家
族成員即公司股東之概括授權,且部分重劃合併前之土地
亦為兩造先父所有,故該農地既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決定
購買,亦無將農地所有權由家族公司取得之意思,故應認
該農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將其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
張振彬名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兩造先母即被繼承人張朱
淑如。
(六)被告張振沛主張被告張振祥已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所有之財產所有權,全數轉讓予伊,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為兩造各6分之1為不可取。
惟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法定應繼分為準,繼承人間縱已協議讓與應繼分,仍應俟
分割完成請求履行協議,應無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法之效力

(七)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福人公司之薪資及借款債權,除有原證 7之福人公司內帳資料可證外,關於其明細說明如下:
薪資為73年10月至78年 3月期間所欠,此觀諸原證7第3頁之記載即明,另有當時福人公司會計張文姬所製作之應付
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薪資之帳卡可證。另借款部分之本金及
歷年之利息等明細,亦記載於原證 7第2頁至第3頁,即足明瞭。
六、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如附表一及上開三之(三)至(七)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備註欄所述。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睿聲、張振祥、張振書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及上開三之(三)至(七)所述之遺產,除下列所述臺中市○○
街 000號房屋及其土地外,其餘均贊成,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均贊成。
(二)臺中市北區○○街 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確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及兩造共同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振書名下之家
族財產。
惟於93年間被告張振書在命理老師建議名下不宜有兩棟房屋,且慮及該房地是家族財產,乃要求當時管理
家族公司福人公司之兄弟即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將該房地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其他受託人名下。嗣被告張振書即
配合其二人所指示之訴外人張朱滿足(張振彬之配偶)辦
理相關過戶手續。詎於日前被告張振書始得知,被告張振
沛、張振彬係利用此一機會,將該房地輾轉過戶在被告張
振彬名下,而將家族財產侵占入己。故該房地之損害賠償
債權之債務人,應係被告張振沛及張振彬。
二、被告張振沛、張振彬辯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之存款及投資,被告張振沛、張振彬無意見。
(二)有關薪資及借款債權部分:
1.原告僅以一紙福人公司積欠股東明細表之影本,主張福人公司有向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款 4,072,109元,然該明細表非原本,且無製作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被
告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況依該明細表記載86年6月1日止之欠款明細,迄至目前,該債權已罹時效。
2.原告另提出證28應付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薪資表,亦未經製作人簽名、蓋章,不知何人製作,亦非原本,其內容難認
實在,且其內容亦為78年以前,亦早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於83年2、3月間,陸續自臺中37支郵局提領3,252,118元,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99,000元,合計 4,351,118元借貸與福人公司週轉,然依原證4臺中37支郵局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原證5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縱使可證明被繼承人
張朱淑如曾於該二帳戶提款,然無法證明有將該提款借貸
與福人公司週轉。
(四)有關福人公司股份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生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禎之福人公司股份1000股,雖提出股東名冊及內帳帳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惟股東名冊僅能證明福人公司之股份
12000 股登記在王禎名下,無法證明其中1000股登記在王禎名下是借名登記,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自
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另原告復依上開提出之股東名冊、內帳帳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主張95年11月19日以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款予福人公司之款項中100萬元,購買朱新露即朱林哖仔名下11000股,然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有自臺
中37支郵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 4,351,118元借予福人公司,其主張以借款中100萬元購買朱新露11000股之事實,即失依據,況其提出臺銀 83350-8流水記帳,該資料何來?其內容為何?均不清楚,原告謂其為福人公司之內
帳帳冊,請其證明。
(五)臺中市○○街 000號二層樓房及坐落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及兩造共同信託登記在被告張振書名下,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張振沛、張振彬無意見,但該房屋、土地當時係以550萬元出售,原告103年11月24日提出計算,是否合理,請鈞院斟酌。
(六)臺中市○○街 000號房地部分:
1.原告主張臺中市○○街 000號二層樓房及坐落之土地,於79年6月4日由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振沛名下確屬實在,然其主張事實上關
於買賣之合意,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與被告張振沛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實在。
系爭房屋土地係被告張振沛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被告張振
沛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因此,其將土地贈與訴外人王
禎、建物贈與訴外人張薰方、張筑鈞,並無任何不法。
2.被告張振沛自70年6月起任職長庚醫院醫師起迄至79年6月27日出國進修止,所有收入均交給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使用。
由於被繼承人張朱淑如長期(近10年)收取被告張振沛之收入,所以多次向被告張振沛提起要將臺中市北區○○
街000號房屋過給被告張振沛。
一直到79年6月出國前,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有再提到要去辦理○○街 000號房屋過到被告張振沛名下手續,但是找何人去辦理,被告張振沛並
不知情。
3.系爭○○街 000號房屋確實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要過給被告張振沛所有,所有兄弟都知情。
79年6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振沛所有,迄今已近25年,都無人有意見。
又系爭房屋於79年6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振沛所有後,因該屋為年久失修的老房子,為了繼續使用,被告張振沛於85、86年花 396萬餘元修繕,若非被告張振沛所有,被告張振沛絕無可能花費多錢來修繕。由於被告張振沛所有之○○街
000 號房屋,仍然提供給福人公司抵押借款,故79年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振沛時,即告知
房屋稅會由公司負擔,故不能以房屋稅是福人公司負擔,
而為不利被告張振沛之認定。
4.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拿被告張振沛將近10年收入,原告卻稱被告張振沛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並不實在
,又被繼承人張朱淑如為兩造之母親,又為福人公司之董
事長,其拿被告張振沛金錢,不是用於家,就是用於公司
,因此,在辦理過戶登記時,繳納稅金、登記規費、代書
費,縱有使用福人公司之資金,亦無不妥。又系爭○○街
000 號房屋於79年移轉為被告張振沛所有,移轉後住該處者有被告張振沛、未結婚之被告張振書及被繼承人張朱淑
如,被告張振書為么弟尚未結婚,被繼承人張朱淑如為被
告張振沛之母,雖被告張振沛取得所有權,亦不可能不讓
其繼續使用之理,尤其,最後大家都離開,只剩被告張振
沛住 508號,故其使用情形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認定。
又系爭房屋移轉為被告張振沛所有前,即供福人公司向銀行融
資借款抵押之用,被告張振沛為福人公司之股東,且為福
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同意繼續提供該房屋
為福人公司融資使用,亦為當然之理。
(七)有關臺中市○○街000○000號房屋、土地部分,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5、6653、6654號起訴書,主張被告張振沛、張振彬遭起訴背信、偽造文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惟:
1.臺中市○○街 000號房屋、土地是當時屋主被告張振書與訴外人張閔雅即張桂芸二人親訂買賣契約,訴外人張閔雅
亦有依約付款,有第一期55萬元之支票,第二期 250萬之支票,第三期 245萬之匯款,並經被告張振書之簽收,怎麼會是未實際出資?起訴內容均非事實,至為顯然。且被
告張振書將系爭房屋土地私自出售,並取得價金,若論損
害賠償,亦應由被告張振書賠償予其他兄弟。
2.有關臺中市○○街 000號部分,公訴人僅依張振書、張欽源、張振祥、張睿聲於偵查中之具結,認定系爭房屋土地
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振沛,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每一當事人之立場相對立,被告張振書等證人之證述,
難期公平,不足採信,且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房屋土地
既登記為被告張振沛所有,即應依登記認係被告張振沛所
有,原告主張係借名,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
原告、被告張振書、張振祥、張睿聲之供述,遽認定有借
名之事實。更何況,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並無任何欠債,或
其他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有何借名之必要?
(八)有關 788地號部分:
1.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000號農地,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以福人公司之資金購得重劃前數筆土地參與農地重
劃後所分得,先信託登記於其表弟吳世鵬名下,俟被告張
振彬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79年10月13日由吳世鵬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振彬名下,均屬實在,
惟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自68年起即擔任福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福人公司之資金購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屬福人公
司,而非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所有。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張
朱淑如所有,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於重劃後分得之農地有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顯似誤會。
2.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自68年起即擔任福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福人公司之資金購得之土地,且該土地供福人公司
建築倉庫使用,可見,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擔任福人公司董
事長時,為建築公司倉庫之需要,以福人公司之資金,購
買自強段 788號農地,該農地當然是福人公司所有,非為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所有。
(九)另100年6月28日被告張振祥、張振沛二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張錫昌、張朱淑如之繼承人且雙方權利
均各為6分之1,被告張振祥同意於被告張振沛支付 300萬元後,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錫昌及張朱淑如所有之財產所
有權(含不動產、動產),全數轉讓與被告張振沛。因此
,被告張振祥不能再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張振沛應分得
遺產6分之2,原告主張兩造各取得6分之1,無視被告張振祥、張振沛上開簽訂之協議書,即有未合。
(十)原告稱被告張振祥於83年至95年間均擔任家族公司福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睿聲則擔任福人公司之總經理,二人
對於兩造先母對福人公司有借款債權4,072,109 元,應知之甚祥,然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若認定福人公司確
有向兩造先母即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款 4,072,109元,則兩造每人均可分得近68萬元。
因此,張振祥、張睿聲不可能為公平之陳述,縱依原告所稱原證 2明細表手寫部分,
係福人公司會計主管張朱滿足之筆跡,應是張朱滿足比較
了解。
(十一)依原證 8之福人公司股東名冊記載,80年之股東名冊被繼承人張朱淑如1000股、訴外人朱新露 11000股;
83年股東名冊被繼承人張朱淑如1000股移轉予王禛,是83年3月3日王禛向張朱淑如購買,有郵局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
四聯單可證。
另朱新露11000股於95年11月9日由其妻朱林哖仔出賣予王禛,有讓渡書及原證 8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可憑,並無原告所稱之信託情事。
(十二)原告又以被告張振書所寄發台中英才郵局 103年12月11日第2352號存證信函,而謂臺中市○○街 000號房地係遭被告張振沛、張振彬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輾轉過戶於被告張
振彬名下,已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提出刑事告訴,然被
告張振書之存證信函,原告已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提出
刑事告訴,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有何不法行
為,渠主張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理由。
縱有不法行為,自94年被告張振書將 506號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張桂芸迄今,亦已逾時效,其請求即不應
准許。
(十三)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於83年 2月21日因身體衰弱、心臟衰竭而在臺中榮總住院,做氧氣治療,意識清楚,交代股份
要賣給被告張振沛他們,被告張振沛才請王禛辦理股份買
賣,83年3月3日王禛乃以郵局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10萬元予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購買其所有之福人公司1000股,王禛也自83年起行使福人公司股權權利至今,無任何股東有意見,於今始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病情嚴重,豈有可能
於病危之際與王禛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難謂有理。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一)首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於83年 3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朱淑如除戶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振沛、張振
彬抗辯:100年6月28日被告張振祥、張振沛二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張振祥同意於被告張振沛支付 300萬元後,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錫昌及張朱淑如所有之財產所有權(
含不動產、動產),全數轉讓與被告張振沛,故被告張振
沛應分得遺產6分之2云云,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然本件繼承人共六人,被告張振祥、張振沛二人之協議,並無
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本件仍應以法定應繼分為分配。
二、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所遺不動產部分,均已分割完畢,現仍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為被繼承人張朱淑
如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5月2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4年5月13日大雅營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4年5月15日兆銀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陳述上開兆豐銀行豐
原分行目前存款餘額 2,839元等語,因該存款餘額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死亡後增加之法定孳息,仍應以原告起訴狀
附表所列請求分割之金額 2,180元,作為遺產範圍,再加列法定孳息即可。
(二)被繼承人張朱淑是否尚有下列債權之遺產: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福人公司,有借款及薪資債權 4,072,109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雖被告張睿聲、張振祥、張振書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原證 7(本院卷第29至34頁)資料所示,其中(本院卷第29至31頁)「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股東明細表(86年6月1日止)」,雖有「明細:張朱淑如: 3,393,424×年息10%×2年(84.6.30-86.6.30=4,072,109)之記載,然該文件為影印本,且為打字表列文件,無製作人簽名,
更未蓋用福人公司印章,本難憑信;
(本院卷第32至34頁)「103 年度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民間借款及用途明細」亦係影本,內容則難認與原告上
開主張有何關聯。
另原證28「薪資表」影本,既無製作人簽名,更無公司用印,均無從憑採。是原告就此事實,顯
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福人公司向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款 3,351,118元(自83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福人公司有該筆借款債權云云
,雖被告張睿聲、張振祥、張振書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振
沛、張振彬所否認。原告自承此部分並無借款債權文件,
其係依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死亡前之83年2、3月間,陸續自臺中37支郵局提領 3,252,118元,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99,000元,合計4,351,118元,而為此主張。
雖依其所提原證4、5「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本院卷第24至27頁),顯示張朱淑如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惟此顯然不足證明該帳戶提款
人領款後做何用途,更不能推論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曾借出
該筆款項予福人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是否尚有下列信託財產之遺產: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生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禎(即被告張振沛之配偶)之福人公司股份1000股,另於95年11月19日以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貸予福人公司之款項其中100萬元,購買朱新露(其妻朱林哖仔)名下 11,000股,故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王禎名下12,000股福人公司股份,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雖被告張睿聲、張振祥、張振
書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所否認。依原告所提
原證 8「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本院卷
第35至36頁),僅足證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訴外人朱新露於80年、83年間曾持有各1000股及 11000股之福人公司股份,85年間訴外人朱新露及王禎則持有該公司各 11000股及1000股股份之情;
另「帳冊」影本(本院卷第38頁),既無帳冊名稱,亦無製作人簽名,顯無從認定何項事實;
又「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39頁)係王禎匯款予朱新露之妻朱林哖仔之資料,益徵王禎購買朱新露股份,係有償
行為。
另原證26「病歷摘要」,未見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以上均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街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506號房地),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及兩造共同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振書名
下,嗣被告張振書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桂
芸,涉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故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被告張
振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被告等固對上開房地係被繼
承人張朱淑如及兩造共同信託登記在被告張振書名下乙節
不爭執。
而系爭506號房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張桂芸,於97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彬,於97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王薇,於 101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彬,現為被告張振彬所有等情,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惟被
告張睿聲即張振聲曾就系爭 506號房地,對被告張振書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被告張睿聲即張振聲敗訴確定,且該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系爭 506號房地係兩造生父張錫昌於62年間所購買,用以提供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所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融資之用
,先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睿聲即張振聲,68年張錫昌死亡後,被告張睿聲即張振聲仍受託擔任登記名義人,嗣因被告
張睿聲即張振聲積欠債務,於76年間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與兩造訂立共同承擔債務之協議,再於78年間依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指示,仍以提供家族企業融資貸款之用,基於全家
族即張錫昌二房全體繼承人之信託,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振書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本院卷43至45頁、55頁背面、56頁背面)。
堪信系爭 506號房地,既非被告張睿聲即張振聲或張振書之個人財產,亦非被繼承人張
朱淑如個人所有,要屬全家族信託之財產,且做為家族企
業融資貸款之用,而兩造對此信託目的及共同信託之事實
,既無爭執,則將上開房地逕列為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之信
託遺產,即有未合。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
而在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前,我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實務上認為,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
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
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
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又信託人將信託財產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既以達成一定經濟上
或社會上之目的,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
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查系爭506號房地,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於83年3月21日死亡時,上開信託目的並未消滅,亦無終止信託關係之情
事,兩造仍為委託人並持續同意由被告張振書擔任受託人
,此由原告所提被告張振書之台中英才郵局 103年12月11日第2352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及被繼承人張朱淑如83年間死亡至94年間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桂芸,期間又長達10餘年,即可證明。
是以,系爭 506號房地之委託人既非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個人,而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死亡時,信託目的既未消滅,信託關係復
無終止,即不生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列入遺產之問題。況
受託人張振書係於94年間始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在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死亡前,原告並未指明被告張振書有何侵權
行為,其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被告張振書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自無可採。則原告就被告張振書、
張振沛、張振彬等人,究有無涉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行為
,所為之刑事告訴暨相關事證,本案即無審酌之必要。
3、原告主張:臺中市○○街 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508號房地),係於79年6月4日由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振沛名下,其關於買賣之合意係被
繼承人張朱淑如與被告張振沛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該房地有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雖被告張睿
聲、張振祥、張振書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所
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系爭 508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表記載,該房地現分別為王禎及
張薰方、張筑鈞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顯無從證明被繼
承人張朱淑如與被告張振沛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另原告
所提原證18,係原告自行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不足為證;
又原證2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6653、6654號檢察官起訴書」,係被告張振沛、張振彬、訴外人張朱滿足、王禎、王薇、張閔雅等人,是否涉犯背
信、偽造文書罪嫌之刑責問題,本與民事法律關係認定要
件不同,且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就系爭 508號房地部分,認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振沛名下,此
與原告主張該房地係信託之法律關係,亦有不符。況該起
訴書認定系爭 508號房地屬借名登記之事實,除原告及被告張振書、張振祥、張睿聲之刑案證述外,其他佐證均為
該房地94年後之相關移轉及設定抵押文件,而原告及被告張振書、張振祥、張睿聲,均屬本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
,互有利害關係,本院自不能僅憑兩造陳述,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再者,依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所示,被繼承人張朱淑如處理家族事務之模式,通常並非將家族財
產納入其個人所有,仍係以家族共有共用為考量,是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張朱淑如於79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沛,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個人與
被告張振沛間訂有信託契約,實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
上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508號房地為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之信託財產,應將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列入本件遺產,自不可
採。
4、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000號農地,係被繼承人張朱淑如以兩造家族公司福人公司之資金購得重劃前數筆
土地,參與農地重劃後所分得,先信託登記於表弟吳世鵬
名下,俟被告張振彬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79年10月13日由吳世鵬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振彬名
下,故被繼承人張朱淑如對該農地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雖被告張睿聲、張振祥、張振
書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所否認。而依原告所
提原證1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記載 788號農地為被告張振彬所有;「土地買賣所有權利轉契約書」為出賣
人張哲嘉與承買人吳世鵬就上開農地之買賣契約,另原證
19「耕地合併申請書」、原證20「同意書(出售人吳寬政、買受人張朱淑如)」、原證21「讓渡書(賣主馬錫武、買主張振聲)」、原證22「所有權人張逢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僅在說明上開土地取得之經過,顯然無法證實被繼
承人張朱淑如與被告張振彬間就上開土地存有信託之法律
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復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尚有前開(二)、(三)所示之債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復
與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不符,
自均不可採,是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至於
原告請求傳訊被告張振祥、張睿聲為證人,被告張振沛、
張振彬請求傳訊被告張振彬為證人云云,因被告張振祥、
張睿聲、張振彬均為本案當事人,自無從為證人,且兩造
利益相左,多年來又互控刑事及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
足參,其等所述自有偏頗之虞,是其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請求,要難准許。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
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
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及股金,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並無困難,亦甚妥適,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
尚有其他遺產部分,雖無理由,因遺產範圍本由法院依職
權認定,尚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起訴請求予以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惟就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無理由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遺產清冊
┌──┬───┬────────┬───────────┐
│編號│種類  │金額或股數      │   財產所在           │
│    │      │(新台幣)      │                      │
├──┼───┼────────┼───────────┤
│⒈  │存款  │1,716元         │臺中37支郵局          │
├──┼───┼────────┼───────────┤
│⒉  │存款  │114,663元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
├──┼───┼────────┼───────────┤
│⒊  │存款  │2,180元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      │
├──┼───┼────────┼───────────┤
│⒋  │股金  │22股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
│⒌  │股金  │2股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⒍  │股息  │1,100股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
備註:以上遺產均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張欽源│1/6       │
├──┼───┼─────┤
│ 2  │張睿聲│1/6       │
├──┼───┼─────┤
│ 3  │張振祥│1/6       │
├──┼───┼─────┤
│ 4  │張振沛│1/6       │
├──┼───┼─────┤
│ 5  │張振彬│1/6       │
├──┼───┼─────┤
│ 6  │張振書│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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