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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范書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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