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調裁,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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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范氏汀之子
法定代理人 范氏汀
相 對 人 呂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關係人范氏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關係人即生母范氏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范氏汀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雙方於104年4月20日離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母范氏汀自第三人林浚暘受胎,並於104年5月16日產下聲請人。

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生母范氏汀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范氏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為證。

觀諸前揭血親鑑定報告單記載略以:「不能排除林浚暘與林宥閔(范氏汀之子為鑑定而臨時取名)之親子關係。

林浚暘與林宥閔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56%;因此林浚暘是林宥閔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范氏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04年5月16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生母范氏汀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為聲請人母范氏汀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然聲請人既非聲請人生母范氏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104年6月17日經血緣鑑定後始明確知悉其確非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於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范氏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范氏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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